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中斷時效計算,惟處分未為救濟教示,又相對人未提行政爭訟,則時效自何時重行計算?(是處分生效後30日,抑或是1年屆至時?)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
【法律問題】
甲(行政機關)對乙(人民)有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嗣甲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送達於乙以實現該請求權,因而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甲未於行政處分告知救濟期間,乙則未於前開行政處分達到後1年內聲明不服,又該行政處分未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試問已中斷之時效期間自何時重行起算?
【討論意見】
甲說:自行政處分達到乙之次日起滿30日時。
(一)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此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因救濟程序已終局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另訴願之救濟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惟書面之行政處分,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而其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書面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者:1、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於30日之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該行政處分應待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始成為不得撤銷,而得重行起算時效期間。2、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於處分書達到後1年內提起訴願,因該訴願已經依法擬制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則該行政處分不因訴願遲誤救濟期間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亦應待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始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得重行起算時效期間。3、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達到後逾1年始提起訴願,因該訴願無從擬制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處分應於救濟期間屆滿(即行政處分達到後滿30日)時成為不得訴請撤銷,時效期間應於救濟期間屆滿時即行政處分達到乙之次日起滿30日時重行起算。4、苟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處分書達到後逾1年皆未提起訴願,原無擬制為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之可言,行政處分應於救濟期間屆滿(即行政處分達到後滿30日)時成為不得訴請撤銷,時效期間亦應於救濟期間屆滿時重行起算。
(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處理行政處分欠缺教示致發生提起救濟未符合救濟期間規定之效力問題而設
,非為變更原有訴願救濟期間之規定,苟立法目的意在變更訴願之救濟期間,逕以訴願期間定為1年,既明確易懂,且不致發生紛歧見解,何須作如現行法般易遭紛擾之規定。況訴願之相對人於訴願書達到後逾1年仍未提起救濟,足見其無提起救濟之意,應認自始即無以法律規定延長其救濟期間之必要,自不得解為救濟期間延長為1年。
乙說:自行政處分達到乙之次日起滿1年時。
書面之行政處分,未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於行政處分達到後1年內提起救濟,即非逾期,是於此情形,救濟期間應為1年,亦自此時起,行政處分始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得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四、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五、大會研討結果:
(一)本議題未作成決議,僅供法官參考(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56人,採甲說17票,採乙說20票,均未逾出席法官半數)。
(二)建請最高行政法院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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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宗欣、陳凱君
行政救濟,是指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致其權益受損,而向國家申訴
,請求予以補救的方法或制度。
我國行政救濟方式有多種,而最為人知者為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在行政訴訟法大幅
修正並於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後,該法所定的行政救濟程序即有極大的改變,而行政
程序法自民國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後,雖然該法主要目的乃在規範行政機關應如何作
成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與行政救濟程序乃在判斷行政機關所作成行政行為是否
合法不同,但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規定,則對罹於法定救濟期間的行政處分,賦予
人民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的明文規定,可謂為行政救濟的另一法律根據。本文僅
就上述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中對行政處分救濟作簡要介紹。
行政處分之意義
上述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中所定行政救濟乃是以行政處分為其客體,
依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的規定,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等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如該項決定或指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而行政程序
法更於第二章設有行政處分專章,其中對行政處分的成立、陳述意見及聽證、行政處
分的效力均有明確規定。
行政救濟之客體
依訴願法規定,得作為訴願客體者,則限於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的行
政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的客體,則限於違法致損害人民權利或
利益的行政處分,且該違法行政處分須曾經訴願程序審理,即所謂訴願先行程序; 至
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得據以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者,則以已罹法定救濟期間
的行政處分為其對象,但該等罹於法定救濟期間的行政處分,則尚須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一、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
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但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則不得為上述申請。
行政救濟之期間
相較於民事權利的請求權時效,短則二年、長則15年; 刑事告訴、追訴權短則六個月
,長則20年而言,行政救濟的法定期間確實很短。依訴願法規定,欲提起訴願,行政
處分的相對人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行政處分的利害關係人則
須自知悉該行政處分的30日內為之。而行政訴訟法則規定,欲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者,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為之。收到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後
,欲向最高行政法院聲明上訴者,則與民事訴訟制度的上訴期間相同,為判決送達後
的20日內。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撤銷、廢止、變更已罹法定救濟期間的行政
處分期間,則為: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不得
申請」。
小結
綜上所述,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行政處分縱使已罹法定救濟期間,但只要該行政處
分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仍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該行政處分,其期間短則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長則為五年內
,實乃為受違法行政處分人民的一大福音。
(作者劉宗欣是美國佛羅里達大學法學博士、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 陳
凱君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本專欄每周四刊登)
【2002/12/12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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