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爭點整理:表見代理之意義與類型>
各位好,我是賴川。接續不久前我們談過的無權代理的基本概念後,今天要來進一步介紹無權代理中的特殊類型:表見代理。我想各位應該可以在大概10分鐘內閱讀完以下的簡短說明,歡迎各位自由儲存與分享連結。
壹、表見代理之意義
表見代理,是指在無代理權之前提下,即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若本人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之發生另具有:(1)可歸責事由而(2)創造權利外觀,並使(3)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誤信本人有授予代理權之行為。此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特別規定本人必須負擔授權人責任之情形。簡言之,「表見代理」屬於一種存在「權利外觀」之「無權代理」。
貳、表見代理之類型
民法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基本上有第107條以及第169條兩條規定,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民法第107條
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成立民法第107條之表見代理責任時,本人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即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
有疑問的是,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是否包含自始限制與嗣後限制二者?
王澤鑑認為,自始限制是單純的代理權範圍問題,代理人逾越自始限制代理權限者,只會成立狹義之無權代理,不成立民法第107條之表見代理,本人無須負授權人責任。然而,陳自強教授認為,不論是自始及嗣後限制,重點在於,本人對於代理權利外觀之存在是否可歸責,以及相對人對於代理權存在之信賴是否正當,若為肯定,則仍得成立表見代理責任,而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因此無論是自始限制或嗣後限制,均有成立表見代理而使本人負責之可能(實務見解亦同)
二、民法第169條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在成立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時,本人亦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為由,而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即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的規定可以分為「表示授權」與「容忍授權」兩種情況,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 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表示授權)
表示授權,是指本人對外有使相對人信賴本人曾經授與代理權給他人之行為,但本人實際上並無授與代理權之情況。實務上常見例子是,本人交付印鑑與相關文件由他人保管,而他人卻以該等印鑑與文件,作為本人曾經授與代理權之證明,而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代理行為。應注意的是,實務認為,單純交付印鑑不構成表示授權而不成立表見代理,但若交付印鑑外,又存在其他在交易上可能被認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如同時交付支票簿等,即會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428 民事判例
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2156 民事判例
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657 民事判例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二)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容忍授權)
容忍授權,是指本人已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但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關於容忍授權而成立表見代理的情況,吳瑾瑜教授特別指出,須本人之容忍持續一段相當期間,且於該期間內重複不斷容忍無權代理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始能成立容忍授權之權利外觀。因為若無權代理人只是一次性或突然地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而本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就要求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對本人未免過於嚴苛。再者,若相對人僅因此即信賴本人已授與代理權,縱能認為其屬於善意,亦應認為具有過失,其信賴不能稱為正當,故不應使相對人得主張表見代理。
補充說明: 不過實務認為,民法第107條並非表見代理,而僅為越權代理之規定。舉例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曾表示:「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是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但筆者認為,所謂的越權代理,在代理人逾越代理權限之範圍內,本質上當然也是一種無權代理,則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應也是表見代理的一種類型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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