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文討論收賄罪的「職務上行為」判斷標準,並聚焦於民意代表關說、遊說、施壓等行為之認定。全文詳盡分析歷來學說見解,就貪汙治罪條例上收賄罪「職務上行為」的不同理論,說明「法定職務說」與「實質影響說」之內容與差異,並指出實務雖採實質影響說,卻仍在民代遊說行為有所游移,惟新近最高法院似有穩固認定民代可實質影響而構成職務上行為之趨勢,與美、日法例及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精神相符,值得肯定。
✏關鍵詞:職務行為、收賄、實質影響說
✏摘要: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如何判斷,長期困擾臺灣司法實務。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立法委員林○世案,就「職務上之行為」之判斷採相當限縮之見解,造成輿論譁然。
✏試讀
🟧「職務上之行為」判斷標準之見解歧異
臺灣司法實務對公務員收賄罪「職務上之行為」之認定,從具體職務權限擴張及於一般職務權限,並不以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並從「法定職權說」進入「實質影響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龍潭購地案)認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似乎認為需同時符合兩要件:一、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二、實質上為該收賄公務員職務影響力所及,才該當「職務上之行為」。其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4150號、64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3799號判決均同此旨,「實質影響說」已成為實務穩定見解。
臺灣公務員收賄罪「職務上之行為」,實務雖採「實質影響說」,但其判斷標準仍然紛歧。對於民意代表若收賄而替特定廠商向受其監督之公務機關關說、施壓,是否屬民意代表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最近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立法委員高○鵬案)即認為:「且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應以立法委員因遊說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判斷立法委員是否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要難率認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遊說』在內。」
然而,晚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認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亦即,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應認屬於「職務影響力所及」,判斷該當「職務上之行為」:一、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二、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必要輔助性權力,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立法委員洪○榮與其子洪○元案)同此見解。
🟧「職務上之行為」之學說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界限為何?臺灣學者之見解紛歧,其中主要者有「法定職權說」、「實質影響說」二說。主張「法定職權說」者認為:「職務」一詞,無法透過文義、論理解釋乃至歷史解釋,以求其具體的概念形象,必須從法規範目的作目的解釋。而依罪刑主義之要求,目的解釋不能逾越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範圍,且對於犯罪成罪條件,應採取嚴格的目的限縮解釋。所謂「職務關聯性」、「職務實質影響力」均屬於擴張解釋的產物,故僅限於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才屬於其職務行為。
臺灣學界大多贊成「實質影響說」,例如吳耀宗教授認為:公務員職權範圍,法令很難全部包含在內,仍須與國家機關組織之相關法令連結,否則必然產生重大法律漏洞。賄賂罪法益包括「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公正性」、「公務員之廉潔性」,只要二者之一受到侵害,即可能成立犯罪,不以影響國家公務行為之公正性為必要。罪刑法定主義係指無論採取何種解釋方法,均禁止超出法條之可能文義範圍,亦即禁止類推適用,並非禁止合理的擴張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應指公務員本其職位而實際上所從事的各種相關事務之行為,是否法定並非關鍵所在,如此解釋不僅較符合一般國民常識,公務員也瞭解其收賄與職務關聯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
🗒全文請見: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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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定宇要揭露「酈俊睿」最根本的謊,就是「酈俊睿」基本個人資料就是假的!
經過查證,我國空軍從來沒有「酈」姓飛行員,連基本人設都說謊,這是毀壞我空軍軍譽,用假身分、假故事賣錢,算不算詐欺啊?該不該道歉、還錢呢?
2. 「酈俊睿」著文指控國道警察、派出所收賄,這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的重罪,最重是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 。
雖然我們已知「酈俊睿」根本沒當過國道警察,但不因人廢言,檢察官應該主動調查,若有則嚴辦,若無此事,也該還全體警員的清白。不容一個靠說謊賺取利益的傢伙,侮辱全體警察還可以賺錢。
3. 出版這位大說謊家著作的「寶瓶文化」,基本查證工作都沒有做,還幫忙找其他作家背書推薦,難道不用對讀者負責嗎?不賠錢也該全面下架和道歉吧!
4. 動輒拿警察來裝扮自己使命感的「葉毓蘭」,至今仍然力挺「酈俊睿」。難道,國道警察和基層派出所員警被「酈俊睿」誣指「收賄」不重要?
還是因為這位「酈俊睿」的恰好和葉毓蘭之前同為新黨同志,全體警員名譽不如一個說謊的新黨統派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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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們來看看民國110年9月1日才做成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吧!
👉🏻本案法律爭議: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此大法庭裁定:採肯定見解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見解節錄: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2、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 #現實財物及 #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3、稱違章建築者,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如係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均應依規定予以查報,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相關說明網址:
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111-448060-caf76-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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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見解補充:
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不法獲利」的認定,學說認為是從財產角度觀察價值是否增加,不包括非財產上的利益。只要是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增加財產利益,且能計算出數額,此時即可評價為不法獲利。(註1)
不過,由於公務員圖利罪被定性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因此重點將置於個案是否存在不法獲利。但誠如李茂生老師所言,「不法」利益指的是超過市價的利得,因此如果沒有存在具體的利益,此時要如何與市價進行比較?不無疑問。筆者思考的問題是,本大法庭裁定涉及違章建築之「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縱使承認它是公務員圖利罪所稱之「其他不法利益」,但能否真的計算出具體數額?縱使能計算得出來,那要採用什麼標準計算?此一大法庭裁定似乎都沒有處理,只是單純認定屬於「其他不法利益」而已。當然,如果立法者能夠規定圖利未遂的處罰規定可能更好,亦即當我們能證明公務員是違法執行職務,且該公務員企圖利用此種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時,即屬未遂,因為本罪職務執行公正性的公共信賴法益,實已受到侵害,而具有可罰性。(註2)
註1:整理並改寫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1年7月三版,頁518-519。
註2:整理並改寫自李茂生,新修公務員圖利罪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91期,2002年12月,頁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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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順昨天召開記者會,指劉世芳担任行政院秘書長期間,因涉及阿扁龍潭購地弊案被監察院彈劾、公懲會撤職,嚴重「有辱官箴」。連昔日民進黨同志湯金全也看不下去,直斥她不知羞恥,應該馬上退選!
昭順原期待劉世芳良心發現,能向台灣人民道歉,詎其絲毫不見悔意,還是以「特偵組已簽結」來掩飾一切劣行。
事實上,特偵组「簽结」屬行政事項,不具任何刑事訴訟法上的效力。任何國人只要在民國113年1月27日前告發此事,劉世芳就會成為涉及貪汚罪的刑事被告。
從彈劾、懲戒内容以觀,劉世芳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行為受賄」的幫助犯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這两罪刑度分別是7年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
凡是担任過公職的官員都知道,被彈劾、撤職是多麼嚴重的一件事情,這種人的下場一定是永不錄用、仕途絕望。只有劉世芳,因爲有恩於阿扁,又有新潮流的包庇、扶持,照樣披著偽善的外衣,縱橫政壇、四處得意。高雄人,你能不生氣嗎?
劉世芳的公信力既已完全破產,又堅不道歉,昭順因此要敬告劉世芳:
妳在1月8日前如不引咎退選,昭順在1月9日一定向檢察官舉發妳上述兩件公訴罪嫌,妳將成為揹負兩個貪污案的刑事被告,這樣的候選人,您還要大家如何「愛信任」妳?
昭順另外指出,選舉進入倒數計日,大家都記得民進黨這個時段最會出奥步,過去緋聞錄音帶、走路工事件,大家一定記憶猶新。這次選舉大家一定要嚴防對手奥步。
劉世芳曾在公辦政見會拿一塊看板,上面寫著賄選金流,說有候選人準備兩億元,要如何如何。放眼當今政壇,有能力籌此金流者,大概非新潮流莫屬。大家都記得,民進黨市長初選時,有名「21648」候選人,在市區到處掛看板,數量之多,估計超過兩億元,在高雄無人不知。
劉世芳又到處散播,左楠地區賄選金額已從每票500元漲到3000元。昭順懷疑這就是做賊喊捉賊的奥步。
為了防範賄選,昭順設置檢舉專線:0919764619,檢舉獎金100萬元。請鄉親踴躍檢舉,大家一起來抓鬼!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在 陳致曉願同弱少鬥強權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全國最大焚化爐渣底處理公司「映誠」販售高度摻合「未事前處理」的焚化爐渣底的砂土給各工程公司。映誠在2016年遭起訴、判決的10個汙染案件中,案情最重的都集中在台南,包含各台南路平專案、重劃區、景觀工程!最可惡的是,南鐵居民被浮濫強徵、掠奪家園後,竟然還被驅趕至有毒土地上!
這些「焚化爐渣底」是各式爐渣中,具最高毒性。其富含強鹼、重金屬與世紀之毒戴奧辛。市民不慎接觸後,將使孕婦生下畸形兒、幼兒發育不全、青少年不孕、提高致癌率、觸發老年癡呆症!
賴清德作為醫師,非常清楚「焚化爐渣底」對市民健康的危害。但是,在知情之後,不但沒有根據合約要求承包商改善、刨除,竟然還「付錢驗收」這些遍布台南路平專案、重劃區、景觀工程的有毒工程!這些劇毒物至今仍在台南土地,地下水及雨水又使被汙染範圍擴大。廣泛的台南市民繼續被毒害!
賴清德的行為,明顯違反《刑法》第 130 條瀆職造成公眾災害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瀆職圖利罪。
本人揭露此訊息後,台南市政府的辯白漏洞百出,明顯不符司法調查所得事實,甚且誹謗在下乃為個人私利而揭發此公共議題弊案。林俊憲委員為了包庇賴清德的違法行徑,竟然輕挑地將此毒害市民的嚴重公眾問題扭曲為本人「刷存在感」。為了捍衛台南土地安全與市民健康,並逞治官商權貴勾結,本人將至台南是地檢署提告。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在 黃國昌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1. 2018年9月,台中托嬰中心發生嬰兒死亡悲劇。監視器死角未拍攝到該嬰兒,但拍攝到對其他嬰兒有不當對待行為。
當初急診報告死因疑為呼吸阻塞,並有許多病理特徵相符;法醫鑑定報告卻認定是「嬰兒猝死症」。家屬向地檢署聲請交付自己孩子的「法醫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檢察長卻以「偵查不公開」拒絕;家屬聲請第三方鑑定,依然遭拒絕。
為何家長不能獲取自己未成年子女的解剖報告?這與偵查不公開有何關連?
學者早已呼籲:解剖驗屍對死者家屬應無偵查不公開的問題。對此,法務部長表示將進行檢討。
2. 針對國安局與華航聯手走私牟利的醜聞,從7月開始,我一直追問:「華航員工黃湘媚、董靜宜購買的私菸與免稅品,到底去哪裏?」,並公開呼籲檢方保全證據。
➡結果,北檢根本未認真追查。9月底,華航謝世謙董事長在國會謊稱「東西一直在倉庫」,我前往臺北關查證後,關務署才在民宅搜出大量走私品。
➡北檢發新聞稿說「僅漏報之消極行為未涉刑責」,試圖操弄風向。請問,華航員工徐世立開華航公務車,透過華航自主管理出口運出黃湘媚、董靜宜購買的私菸與免稅品,如此「積極」的逃稅行為,為何未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更離譜的是,根據刷卡紀錄,總統府侍衛室黃柏維購買43條私菸。然而,北檢起訴書卻認定只有27條私菸,並以《貪污治罪條例》、《稅捐稽徵法》等罪起訴。
➡然而,黃柏維另外購買16條在哪裡?直到我9月25日質詢提出,要求北檢說明。北檢沒有回應,卻看到的關務署匆忙開罰。
➡同一個人的同一行為,27條遭到刑事偵查起訴、16條卻只有行政罰。請問北檢,這到底是什麼標準?
4. 黃柏維被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提起公訴,依照起訴書法律見解:「為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明知違背法令,仍利用隨總統出訪之機會訂購大量免稅菸品,再利用返國當日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之職務上機會,將購買逾法定免稅數額之菸品混入機邊行李免驗出關而獲得利益。」
➡依照這個法律見解,總統府諮議林家如隨總統出訪,同樣是利用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之職務上機會,帶出37條私菸而獲得利益,同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此行為之成罪,與是否另外透過公務車運輸無關(涉及另一罪)。
➡但針對林家如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圖利罪,北檢先前從未積極調查。但在此犯罪事實遭揭露後,卻急忙發新聞稿帶風向。
➡請問北檢:為何針對兩個公務員分別做出在法律上評價相同的違法行為,一個用行政罰處罰、另一個卻用貪污治罪條例起訴?法律的天秤一致嗎?
⛔ 附註:
2019-10-2 財政委員會:改革不動產稅制 抑制炒作房地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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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25 從質詢到記者會,我已經把問題層次分得非常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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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25 「消失的走私貨品、華航高層說謊包庇!」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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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25 交通委員會:滿口謊言、包庇犯罪的華航與華膳高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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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25 滿口謊言、包庇走私的華航與華膳高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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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23 滿口謊言的華航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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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8-2 請問華航高層:現在要不要出來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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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7-26 真的是「了不起、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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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7-26 謝世謙到今天,還在包庇掩飾犯罪!
https://reurl.cc/lLR4Dq
2019-7-25 「華航高層 了不起,負責!」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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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7-23 「自行上網訂9200條菸?華航高層還在說謊!」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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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7-22 華航到現在還在說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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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在 2019-0725,國安局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 YouTube 的必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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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