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
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
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
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 #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 #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
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好久沒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剛剛發現最高法院又悄悄地把108年8月份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放上網站了!
一、107台上518判決(法條競合)
「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
這則判決剛好幫大家複習一下法條競合的內容,較無特別新的重點要說明。
二、108台上2421判決(沒收過苛條款運用)
「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
這則判決提及沒收關於實體法及程序法的兩項重點,實體法部分即為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基於憲法比例原則的展現,不論是普通刑法的沒收或特別刑法的沒收規範皆有適用。程序法部分則是再重申了107年5月份具有參考價值裁判的意旨(107台上2101判決),第三人沒收必須遵守控訴原則,亦即檢察官於起訴時有聲請第三人沒收者,法院始得依職權適用刑訴第455條之26對第三人(亦即參與人)諭知沒收判決。
三、108台抗536裁定(不准易科罰金前的正當法律程序)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這則裁定其實出題機率頗低,不過個人覺得挺有趣的,因此也跟大家分享,此裁定處理的部分係刑罰論關於易科罰金制度的問題,由於現行規範下,雖法院於判決主文中會諭知易科罰金之額度,但執行層面是否真能易科罰金而不執行自由刑,係由檢察官決定,因此裁定中才會認為往後檢察官認為被告若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108台抗1074裁定(被告於特別救濟程序中的閱卷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這則裁定非常重要值得同學一看再看,此則裁定可說是直接承認了刑訴第33條第2項亦應適用於裁判確定後欲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被告,可謂解決了長久以來法未明文規定的困境,未來考場上碰到類似的爭點即可參考本裁定意旨作答。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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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刑法/競合
✔關鍵字:想像競合、法條競合、法益
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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