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警察局業務報告
明哲建議警察局交通隊建置「交通違規簡訊通報系統」
朋友們或許曾連續收到在同一個路段超速的罰單,才知道自己在無意中已經違規好多次的經驗。
交通違規案件舉發的原意是為了維護所有用路人的安全,並非讓民眾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超速。為防止連續發生,明哲建議警察局交通隊建置「交通違規簡訊通報系統」,透過線上申請,登入手機號碼,後續有交通違規或逕行舉發前,就會立即收到手機簡訊通知,讓大家在最短時間內可得知交通違規項目,避免再犯。
未來執法設備舉發之違規案件受理成案後,即發送訊息通知該車預先登錄的手機號碼,提醒民眾即時改正違規行為,避免短時間內遭重複舉發及改善停車秩序、減少交通危害。
#雲林縣警察局 #雲林縣政府計畫處
建請警察局於本次定期會與計畫處共同研議建置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以簡訊、APP 系統等即時通知方式,
避免民眾於行車路段重複違規行為。
逕行舉發項目 在 李宗翰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 兩邊都有討論空間 =
昨天晚上應該蠻多夥伴看到警車在中山路
因某知名健身房當晚在執行線上課程及裝潢
所以依照CDC的標準逕行舉發
=== 規範載明健身房不得營業 ===
規定的部分我就不再多說
基本上就是寫不得營業
所以警方基本上沒錯
室內5人戶外10人
雖然看起來非常明確
但也有室內多少面積的問題
另外這個規定也是排除工作的
=== 回頭看看比例原則 ===
為了避免健身房的群聚感染
東西模來摸去或彼此交談
工作權益首當其衝
若是對比目前仍在營運的工廠
公司企業甚至物流系統
若是依照健身房業者聲稱的網路教學
其實真的是完全不同規模的風險
-----
我的想法是
沒有必要強調業者是防疫破口
畢竟現在大家都很努力在活下來
也沒有必要絕對警察執法過度嚴格
畢竟他們也是照著現有規定執行
若是CDC也能依照今天記者會的說法
表示這屬於性質特殊的營業項目給予空間
其實會是最好的做法
https://reurl.cc/lRozEA
逕行舉發項目 在 李建輝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很開心我的文章在幾個社團裡引起討論,有人支持檢舉行為,也有人反對,看法兩極,當然違規就是不對,不要違規就沒有違法、違憲的問題,違規不僅自己傷荷包,也影響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只不過還是希望鍵盤手們、酸民們先把我的文章看完,不要只看到違憲就跳起來了,如果看完要帶風向再帶,要筆戰也歡迎來這裡喔,感謝賜教
https://m.facebook.com/groups/111385432534337/permalink/1385040291835505/
引用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
以下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 裁判要旨
(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警察機關依法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且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應舉發。警察機關如果未能查證屬實,將因誤判而舉發錯誤。再者,警察機關有依法行政的義務,在交通裁決事件,除了道交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以外,更應依據位階更高的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例如比例原則,也就是說,警察機關在判斷舉發是否屬實而應否舉發時,仍應將憲法比例原則列入執法時的指導原則,警察機關在判斷是否構成違規而應予舉發時,若未正確適用比例原則,即屬違法。在本院過去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的經驗,警察機關在違規停車的事件,確實曾經以比例原則斟酌違停的事實後,自行撤銷原舉發或建請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免罰。警察機關如果未依法善盡法定的查證屬實義務,所做的逕行舉發就不合法。被告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做的原處分,同樣也不合法。
(二)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次修法還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修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修正理由為「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換言之,該次修法一方面增加協助交通稽查的交通助理人員,需要予以訓練。另一方面,讓民眾直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三)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許多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85年增訂本條的所想要達到的嚇阻效果,實質上是造成許多用路人的困擾。相較於員警執法應遵守例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區分逕行舉發、攔停舉發、「非固定式」或「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而有不同作法,目的在於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避免以偷拍、造成警民衝突的方式執法。但道交處罰條例7條之1,卻是允許完全不受上述法令、價值理念所規制的一般民眾進行檢舉,警察機關仍得受理並舉發,這是道交處罰條例極為矛盾衝突的兩個規定。在適用上,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資料進行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如果舉發機關未能善盡此項義務與責任,就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四)因此,證據若無法確實證明違規事實而仍有所懷疑者,應對被檢舉人作有利認定。
(五)本院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關於個人的私人活動、隱私權在公共場所仍受保護的意旨如下:「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以原告的情形為例,長期以來遭受他人檢舉違規停車,這表示長期以來有人一直在注視、監看原告在自宅土地上的停車行為,這是嚴重的侵害隱私,但原告卻不知道是誰在從事這樣的注視、監看行為。我們以同理心來看待原告的處境,也會覺得個人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由、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不應該被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法律所過度侵害,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情形。我們雖然期待立法機關可以儘速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規定,但在修法以前,警察機關、裁決所、司法機關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時,至少都應該參照釋字第689號解釋的意旨、憲法比例原則去做合憲性解釋,這才能在每一個生活中的個案去落實法治國家最基本的依法行政原則,人民基本權利得以獲得保障。
逕行舉發項目 在 檢舉違規|新法上路! 交通違規檢舉項目限縮 - YouTube 的必吃
都只能由警察 舉發 。 #交通違規#違規檢舉#檢舉達人#違停#危險駕駛#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檢舉DISCLAIMER: This is NOT a sponsored video! Some of the ... ... <看更多>
逕行舉發項目 在 交通違規檢舉4月30日新制上路交通部表示,為避免惡意檢舉 ... 的必吃
... 項目 ,其中動態違規 項目 , ... 6分鐘,以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合併舉發1次、放寬警察機關於高速公路 逕行舉發 限制及可連續 逕行舉發 並排停車等。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