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保,於職災發生時,勞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向雇主請求未能得到勞保給付的損害賠償,能否抵充雇主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本案的事實大致如下:
大華受僱於甲公司擔任司機,因疲勞駕駛,在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大華主張發生職業災害,請求甲公司賠償,同時因為甲公司沒有幫大華投保勞保,大華也根據勞保條例第72條與民法侵權行為向公司求償。
甲公司則說,公司已經根據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給大華,大華就不能再向公司求償未依法投保勞保的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認為,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故勞工基於同一職業災害得請求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得請求之上項損害,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自不得重複請求。
用白話來說,就是勞工依照勞保條例第27條與民法侵權行為向公司求償沒有投保勞保的損失,公司賠償後,按照同一職業災害應對勞工所為的職業災害給付,公司就可以把上述的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因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
是以,雇主如果違背該條例的規定,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勞工因此所發生的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的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
此項勞工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屬於勞工保險給付的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有差別,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的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的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不可以重複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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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漁工提供每月薪資單據,雇主違法未為其加保勞保,
還要自付商業保險保險費800元,
一旦發生職業傷害,領到理賠金是勞工自己繳錢,
自己理賠自己,雇主完全沒有任何的責任。
勞工發生職業傷害,由勞工自行繳納的商業保險理賠給自己,
雇主和國家完全沒有責任,
這樣的作法合理嗎?
如今,修法讓外籍漁工不用強制加保勞建保,
雇主可以商業保險替代,試問行政機關如何查核確實有加保?
漁業署將責任推給勞動部,勞動部說無法驗證保單的真偽。
立法院院會預計明天完成三讀漁業法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二,
以漁業法架空勞保條例與全民健康保險法,
授權雇主可以商業保險替代勞健保幫外籍漁工加保,
違反兩公約,將本勞和外勞從原先平等待遇原則,
修正為差別待遇,簡直是人權大退步的修法!
冒著生命危險賺取基本工資的漁工,
既無強制性勞健保,政府又無法確實稽核雇主是否替漁工加保商業保險,
難保屆時保費不會轉嫁由漁工負擔,讓勞工自行承擔職業災害的風險。
顯然修法是完全免除雇主、國家的責任。
難道標榜人權立國的台灣,
我們的漁業發展要建立在剝削血汗漁工基礎上嗎?
外籍漁工血汗值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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