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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kyandrain (印記) 站內 P_skyandrain
標題 [法律]江岷欽敗訴判決書
時間 2006/08/29 Tue 16:48:38
※ 本文轉錄自 [P_sphboy] 看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瑜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4151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95年度簡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瑜係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三年 案由
級研究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4年10月4日凌晨0時40分
許,○○○市○○街53號1071室內,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
路,登入聯合新聞網之公共論壇,刊登「標題:坐領乾薪」
、「問題就是,他們真的坐領乾薪吧... 以江岷欽而言,沒
發表文章就算了,而發表的,不是翻譯國外,就是抄學生的
。但是還是不得不佩服江教授的體力說,在檯面上,一方面
搞媒體,另外一方面也可以從政當發言人。在學術上,儘管
用抄的,但也是要花一點時間。在私事上,好像也稿(按:
應為「搞」之誤)得蠻大的(從壹周刊看來的),很會利用
時間說,不得不佩服,堪稱影歌視三棲藝人之冠」等文字,
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江岷欽名譽之事,因認被告犯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法理,可略過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請直接跳到「六」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
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
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
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
題,因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
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
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
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
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
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 條之規定
,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
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
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
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
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
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
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
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
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
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
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
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因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
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
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
,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若將第
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
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
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
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
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取向於合乎憲法
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
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
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
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
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
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
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是依上開解釋意旨,
刑法第311 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
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
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
意」原則。亦即,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
,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
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
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
,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
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四、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所謂的「講學自由」,即是學界所通稱之「學術
自由」,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目的,在於追求真理、創造知
識、追求人類社會之發展與進步,以實現與保障人性尊嚴。
再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
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顯見
大學以探索真理、傳播知識、培育人才及服務社會為目的,
大學教師則負有教學、研究之責。而因為何謂「真理」,是
人類迄今仍在不斷探究而無法確認之問題,因此必須創造一
自由之研究環境,讓各種言論都能在公開之自由市場下接受
非難、詰辯,俾以真理愈辯愈明,則為避免外界力量之介入
(尤其是國家公權力),大學就其校園內有關之事務,享有
自主之決定權及執行權,此即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
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之意旨所在,而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亦在此前提下被
確認。惟學術自由作為一有條件之基本權利,必須符合公益
性之需求,意味大學自治不可能無限制、自由之發展,亦即
仍容許規範之可能性,它仍必須受到諸如人性尊嚴、公共利
益之限制,且學術自由並非容許大學教師有無限之自由在課
堂中作任何事情,或以任何方法去研究,甚至是不作研究。
其中在學術研究方面,教師應遵守敬業、嚴謹、誠信、公正
等原則,如有論文涉及抄襲、剽竊等違反學術倫理之問題時
,學術社群更應秉持自治與自律之精神,積極回應與處理,
,方能向外界證明學術是追求真理、是秉持客觀中立之立場
。又為貫徹憲法第162 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
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之意旨,確保學術研究遵守前揭倫理
規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教育部亦分
別定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
點」、「大學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等規定。其中國
科會之上開規定主要針對該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而涉
有違反學術倫理者,自88年迄今計有24件違反者;而教育部
之上開規定,主要係針對教師資格審查者,自86年迄今計有
5 件著作抄襲被判定屬實,至於非涉及教師資格審查之抄襲
案,依「大學自治」之精神,係由各校本於權責處理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科會、教育部函詢屬實,此有該會95年
4月6日臺會綜二字第095001439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以下)、該部95年5月3日台學審字第0950064067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79 頁以下),顯見國內關於學術抄襲之情況頗為
嚴重。而如大學教師所發表之論文未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亦
非屬教師資格審查者(即助理教授、副教授升等案),如大
非屬教師資格審查者(即助理教授、副教授升等案),如大
學未發揮應有之自律功能,即可能因此無疾而終,自需藉助
外部輿論之監督制衡力量。綜此,顯見如有大學教師發表之
論文涉有抄襲之爭議時,此一違反學術倫理之行止,自屬可
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五、查在我國傳統「禮治」之倫理規範裡,強調的是「義務(責
任)本位」之法律觀,亦即傳統倫理關係中常根據不同之身
分,而有不同之行為期待,「責任」或「義務」即其主要之
規範語言,主張「權利」對許多人而言,無異是一種「造反
」行為,因其打破既有不對等之人際關係,將相互間拉成平
等之對待關係,即屬於對「禮治」倫理規範之嚴重挑戰。以
師生關係為例,在「尊師重道」之校園倫理要求下,傳統倫
理關係講究的是「一日為師、終身為父」之準親子關係,亦
即在父權式之準親子關係下,學生必定要聽從訓示,即無主
張自己權益或表達自己意思之地位,則「師告生」或「生告
師」之訴訟問題,即顯得難以想像。惟在立憲主義之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中,以近代天賦人權之平等倫理為基礎,強調的
是「權利本位」之法律觀,尊重人與人間平等地追求自由之
權益,亦即利益之主張,必須建立在平等相互尊重之基礎上
,因此校園中「尊師重道」之倫理價值,必須重新建立在肯
定學生是平等之人格主體之基礎上,教師並不是因為「教師
」之身分本身,即享有取得高於學生之人格地位,甚者,教
」之身分本身,即享有取得高於學生之人格地位,甚者,教
師要獲得學生之信賴與尊重,更需從其專業之學養與實際之
待人處事而獲得學生之敬重。又教師與學生既是建立在平等
相互尊重之基礎上,則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人民有訴訟之
基本權利,即不因「尊師重道」之倫理規範要求,而受到剝
奪,亦即在多元、寬容、尊重之現代法治社會裡,教師仍應
保有其人性尊嚴。必須說明的是,法律並非生而為人之唯一
行為規範,且就教育之目的而言,「師告生」仍應謹慎為之
,以免破壞師生間之信賴關係,必也師生間發生權益衝突,
卻無法透過其他紛爭解決機制排除(如校園衝突解決機制)
,且學生確實惡習難改,又無真心悔過之態度時,再訴諸社
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司法加以處理,方屬妥適。本件告訴
人雖謂曾在偵訊時兩度給予被告道歉之機會,因被告迄不承
認錯誤,不得已才提起告訴等語。惟告訴人在發生本事件之
初,未經校內紛爭解決機制即提出告訴,且於證人即國立臺
北大學校長侯崇文在本院審理表示:「希望師生之衝突,應
該用教育之方式解決,以避免傷害學生,在學校內只講求愛
,希望本件雙方可以不要用訴訟方式解決」後(見本院卷(二)
第17頁),仍堅持提出告訴,則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上開意
旨,非無疑義,然其告訴既符合法定程式,且屬於法律所賦
予訴訟權益之一環,本於「告即應理」之審理原則,本院即
應依法審判。
六、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在警詢、偵 起因
訊時坦承確有發表該篇評論文章、告訴人江岷欽之指訴、聯
合新聞網公共論壇討論內容列印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客
服中心回覆單IP查詢結果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伊為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三年級研究生,確有在上開時
、地前往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發表該篇文章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誹謗之罪嫌,辯稱:(一)伊前往該論壇發表該篇文章,
肇因於聯合報在94年9 月30日C8版所刊載「校長威脅教授關
說成績」之報導內容,攸關本校校譽與本系同學之聲譽,且
與事實高度不符,遂在回應前面網友所寫:「除非他『坐領
乾薪』荒廢教學與研究」等文字之情況下,寫下標題為:「
坐領乾新」之前開文字,而且該討論肇始於侯漢君副教授對
本系博士班學生評分零分一事,係後來其他網友將侯漢君與
告訴人結合一起討論,伊才論及告訴人部分,顯見該言論有
一部份係針對侯漢君有感而發,伊主觀上即無誹謗告訴人名
譽之意圖;(二)告訴人曾因所發表之二篇論文涉嫌抄襲,而經
媒體大幅報導,在校內早已不是新聞,且已經本校開始調查
,又伊身為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三年級研究生,曾修習
告訴人所開課程,亦研讀過告訴人涉嫌抄襲之論文及原著,
發現其中確有高度之相似性,顯見告訴人論文涉嫌抄襲之真
實性並無爭議,告訴人對此如有意見,不向報導之媒體提起
告訴,反向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之網友提出告訴,分明是欺
壓弱勢之學生;(三)伊在92年間修習告訴人所開必修課「公共
行政與研究」一課,在授課過程中,告訴人不僅時常遲到,
且常以日後再行補課為由經常停課,更曾在課堂上要求學生
配合媒體記者之採訪,以研究生為演員而剝奪學生接受教育
之權利,尤其因為告訴人外務繁多無暇上課,在數次不當縮
短授課時間之情況下,讓伊與同學原本排定一次報告完畢之
課堂報告,竟延宕五個星期才順利完成,告訴人此等疑似怠
於教學而戕害學生受教權益之作為,乃伊作為學生之真實感
受,伊對此提出評論並無不妥;(四)告訴人於93年間以從事學
術研究為由而休假一年,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仍繼續領取教授
之薪資,依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研究成果報告,惟截至
伊發表評論之時,告訴人結束休假返校任教已有一段時間,
卻遲未見告訴人公開發表任何學術著作,伊實有相當合理懷
疑而推論告訴人有坐領乾薪之行為;(五)綜此,伊作為臺北大
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研究生,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與侯
漢君有荒廢教職之嫌,且此涉及學術教育資源之公共利益,
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伊發表相關之評論意見,即不得以刑法
誹謗罪相繩等語。
七、經查: 調查事實
(一)因聯合報於94年9 月30日C8版刊登標題為「校長威脅教授關
說成績」之新聞,內容提及臺北大學侯漢君副教授指稱該校
校長要求更改博士班學生成績,否則威脅解聘之報導後,遂
陸續有網友在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上回應此篇報導,內容大
致是批評該篇報導不實、侯漢君未善盡教師職責,其後陸續
有網友將告訴人與侯漢君並列,並指告訴人有學術抄襲及緋
聞之情事,其中標題為:「上電視應該無傷大雅」之網友,
於94年10月4日凌晨0時26分在該論壇上回應:「如果教授本
分有做好,除非他坐領乾薪,荒廢教學與研究」之內容後,
被告即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市○○街53號1071室內,
利用室友黃詩涵之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並以標題:「坐
領乾薪!!」回應如下之文字內容:「
我同意
問題就是,他們真的坐領乾薪吧
以侯漢君而言,
好像從來沒有發表過文章,(畢竟我沒看過~~)
如果我抹黑了,可以反駁我!!!
以江岷欽而言,
沒發表文章就算了
而發表的,不是翻譯國外,就是抄學生的。
但是還是不得不佩服江教授的體力說,
在檯面上,一方面搞媒體,另外一方面也可以從政當發言人
在學術上,儘管用抄的,但也是要花一點時間。
在私事上,好像也稿得蠻大的(從壹周刊看來的~~)很會利
用時間說,不得不佩服,堪稱影歌視三棲藝人之冠」等情,
此有告訴人江岷欽之指訴、證人黃詩涵之證述及聯合報該則
報導、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討論內容列印資料、中華電信公
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IP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自承,堪以認定。
(二)查臺北大學侯漢君副教授因將該校博士班女學生柯文娟研修
其所開立「量化研究方法」必修課程之期末報告給予不及格
成績,致影響柯文娟博士學位之取得,且近幾年來陸續有多
位研究生遭侯漢君給予不及格之分數,經柯文娟向監察院陳
情後,壹週刊記者楊汝樁曾就此加以採訪,並刊登於在94年
6月2日出版之壹週刊210 期第47頁上,該標題記載:「攜拍
檔.惡整博士生」,段落內容則有:「江岷欽在校內的鬥爭
還擴及到學生。據林鍾沂表示,最近,一位博士班女學生向
校方陳情,她遭到江岷欽惡整,因為江的『拍檔』侯漢君教
授要她把必修課程『量化方法』的書面報告,交給江評閱後
才考慮讓她及格,結果江竟一再推說他沒時間看,逼她一度
心情沮喪到想自殺」,事後侯漢君告訴壹週刊記者楊汝樁妨
害名譽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3 號刑
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
侯漢君在給予學生成績一事上確實備受爭議,則聯合報事後
再於94年9 月30日C8版刊登標題為「校長威脅教授關說成績
」之新聞,顯然未盡平衡報導之責,而完全偏聽侯漢君一方
之說詞。聯合報上開報導既有未盡客觀查證之處,而引起眾
多網友在聯合新聞網之公共論壇上批評回應,則被告在該報
導刊登後4 日,始在回應前篇網友所提「如果教授本分有做
好,除非他坐領乾薪,荒廢教學與研究」之內容時,以標題
:「坐領乾薪!!」撰寫本篇批評文章,能否謂被告該當誹
謗罪之「實質惡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非無疑。
(三)告訴人在國立臺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於90年6月6日所舉辦「
國家角色與治理型態」學術論文研討會上,所發表「新公共
服務芻議:新公共管理之替代模式」一文,因內容涉及抄襲
美國Denhardt夫婦所著"The New Public Service: Serving
Rather than Steering" 一文,經該學院院長黃世鑫檢舉後
,已經94年6月2日出版之壹週刊210 期大幅報導,此有該期
週刊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1 頁)。經本院檢視
二篇文章內容後,發現二篇文章之內容確實高度雷同,除其
中前言有所增刪外,其餘文章標題及內容幾乎相同,此有該
二篇中、英文文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7 頁),而
告訴人除表示該篇「新公共服務芻議:新公共管理之替代模
式」一文係講義而非論文外,對於二篇文章內容之高度雷同
並不爭執。又以告訴人個人名義發表於淡江大學90年3 月出
版之法政學報第13期之「公共服務的全球化與市場化之省思
」一文,與臺北大學博士班研究生歐崇亞、簡吉照於89年12
月27日在「政府服務的新願景-宏觀與微觀的對話」學術研
討會中所共同發表之「政府服務的全球化與市場化」一文中
,無論是在標題或內容上幾乎相同,應可認係同一篇文章,
此一涉嫌學術抄襲之情況,復經94年8 月18日出版之壹週刊
第221 期加以報導,此有該二篇文章及壹週刊報導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0-98 頁),而告訴人亦不爭執該二篇文章
之相似性,僅表示該文章係其與歐崇亞、簡吉照三人所合著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臺北大學函詢結果,該校亦表示告
訴人所涉上開二件疑涉論文抄襲一案,已經由該校公共事務
學院院評會負責調查處理中,並於94年5 月26日即發函要求
告訴人提出答辯,此有該校95年(註:原函誤載為「94年」
)6月28日北大教字第09400005551號函檢附相關公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41 頁)。綜此,告訴人所發表之上
開二篇文章,是否符合論文發表之形式,而涉及學術抄襲之
情事,固應由臺北大學本於前述大學自治與自律之精神,積
極回應與處理,而非國家公權力或他人所得置喙。惟自外觀
以言,告訴人所發表之該二篇文章,確實與他人已經公開發
表之著作有高度雷同之處,且已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並經
臺北大學調查處理中,任何人均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
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而大學教師論文涉嫌抄襲,本係攸關公
共利益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於94年10月4 日在聯合
新聞網之公共論壇上就此事件加以評論,即難稱有何實質惡
意之可言。
(四)由國立臺北大學所提教師開課資料顯示,告訴人確實於92年
上學期開設碩士班之「公共行政研究」必修課程(見本院卷
(一)第216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確有開
設該必修課程(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辯稱伊在92年
間修習告訴人所開上開課程時,因告訴人時常遲到,且常以
日後再行補課為由經常停課,以致伊與同學原本排定一次報
告完畢之課堂報告,竟延宕五個星期才順利完成等情,亦據
被告提出該課堂報告之簡報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
6-198 頁),則被告以親身所經歷告訴人疑似怠於教學之經
驗,評論告訴人有「坐領乾薪」之舉,即非全然無據。又本
院依職權以國家圖書館中文期刊篇目索引影像系統查詢告訴
人之著作情形,告訴人雖著作頗豐,但均屬93年以前所完成
(見本院卷(二)第24-33 頁)。另依國立臺北大學教授休假研
究辦法第4 條:「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間,以專事學術研究為
原則。如從事第四條規定以外之工作,應經系(所、室、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核准」、第5 條:「教授休假研
究期滿返校服務者,應於返校三個月內就從事之學術研究提
出書面報告,未提報告或所提報告與原計畫不符者與原計畫
不符者不得再申請休假研究」之規定,告訴人於93年學年度
(即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請休假研究,依規定
本應以從事學術研究為主,且應於返校後3 個月內提出書面
報告,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迄今尚未完成該書面報告
、自己時常上「2100全民開講」、「新聞夜總會」、「文茜
小妹大」等政論性電視節目(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復
曾於94年5月間擔任某政黨之任務型國大代表及嗣後擔任該
政黨某黨主席候選人之發言人,顯見告訴人在休假研究期間
,確實未以學術研究為主,則被告以告訴人支領薪水休假卻
未盡責從事研究,而以「坐領乾薪!!」之驚嘆語句批評告
訴人,即非全然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涉有論文抄襲 結論
之舉、在請休假研究期間未盡責從事學術研究,並基於自身
上課經驗質疑告訴人未善盡教學之責,而為前述之評論意見
,又大學教師是否善盡研究、教學之責及論文發表有無違反
學術倫理,本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據上
開前提事實予以適當之評論,即應由公訴人負被告之言論係
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
」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本件
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
,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
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誹謗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另外,裏面有提到江告數字週刊記者的事 (數字週刊報導說他論文抄襲)
他一審勝訴二審敗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汝椿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謝英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533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汝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汝椿為壹傳媒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 案由
」之記者,林鍾沂為國立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教授
(另行不起訴處分),侯漢君為國立台北大學公共行政系副
教授。楊汝椿由林鍾沂處得知侯漢君與學生因成績評比事項
有所紛爭,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發行之壹
週刊內,撰寫「據林鍾沂表示,最近,一位博士班女學生向
校方陳情,她遭到江岷欽惡整,因為江的「拍檔」侯漢君教
授要他把必修課程「量化方法」(本院按:應為「量化研究
方法」之誤)的書面報告,交給江評閱後才考慮讓她及格,
結果江竟一再推說他沒時間看,逼她一度心情沮喪到想自殺
。」等不實文字,而毀損侯漢君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訊之被告楊汝椿雖坦承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發行之壹週刊雜誌
第四十七頁,有關小標題「攜拍檔.惡整博士生」段落下之
內文係其撰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該篇撰
文的主要對象是江岷欽教授,係關於江教授論文抄襲的相關
問題,而非針對告訴人侯漢君教授;且被告於報導做成前,
曾多方查證,查證對象除侯漢君外,另包括博士生柯文娟、
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教授林鍾沂、江岷欽教授、公
共事務學院院長黃世鑫、校長侯崇文等人,並取得之柯文娟
之陳情書等資料,被告係依查證結果撰文,內容並無不當,
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 法理
意加以侵害。惟刑法第三百十條仍有誹謗罪之處罰,揆其目
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然誹謗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
,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
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
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
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若經相當之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
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即符合善意之推斷。再者,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之有無,得以證據證明之;然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因之,基於查證所
得之事實提出意見或有所評論,若無刻意扭曲事實或為惡意
之攻訐,事屬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及意見之表達之範疇,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
四、查被告於本案之報導前,曾向告訴人侯漢君,博士生柯文娟 調查事實
、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教授林鍾沂、江岷欽教授、
公共事務學院院長黃世鑫、校長侯崇文等訪問、查證,並取
得柯文娟之陳情書等資料之事實,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
經侯漢君、林鍾沂、柯文娟、侯崇文、黃世鑫等人於偵查、
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柯文娟之陳情書等資料可
按。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被告於報導前確作相當之查
證,被告據查證所得所為之報導,僅係價值之判斷及意見之
評論,並無刻意扭曲事實,故意指摘侯漢君教授名譽情事:
(一)柯文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量化(研究)方法」是必
修課,告訴人(侯漢君教授)要我提一份報告,(要我)
把報告交給江(岷欽)老師看,但江老師沒有空,我很急
不知如何處理,還有很多學生和我相同的情形,所以就寫
了陳情書。又稱:交報告後,侯教授有個別約談學生,老
師認為我不懂,叫我去找江岷欽教授,把報告讓江教授看
,讓他指導,可是江教授沒空,讓我很焦急,主要的問題
在於侯教授要我去找江教授,但江教授都沒有空,江教授
有透過吳復新教授要我去找孫本初教授,我都依老師的意
思去作,但都得不到適度回應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0
03號卷第二三、二四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除有相類之
證述外,另證稱:我當時覺得唸書很痛苦,我根本不想活
了,但是我忍耐,怕會辜負父母,而量化方法是我所有學
科的最後一門課程了。又稱:採訪過程我沒有提到惡整,
因為我不敢,我是學生別無選擇,怕沒有依照老師的要求
會不過,後面會走不下去,除了惡整二字以外週刊上的其
他內容與我當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在我的量化研究這門課
,打分數過程,我受到很大的委屈,這些種種因素加在一
起,使我產生自殺的念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以下)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拿陳情書給博士班導師(林鍾
沂教授)剛好遇到記者(被告),老師有跟記者談,老師
有提到博士班學生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情況;我是受害者之
一,我非常沮喪,我有跟記者說侯老師要我把報告江老師
看,我的感受是如果不給江老師看,可能就會成績不及格
;整個成績評定過程,我(被惡整)的感受非常強烈,因
為我去找江老師,江休假,且又在選國代很忙,我覺得這
是不可能的任務,我想盡辦法找江,卻找不到,江岷欽透
過他人叫我去請教孫(本初)老師,我拿報告給孫老師看
,孫老師給我的訊息,讓我感覺我永遠不可能通過這門課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筆錄第九頁以下)。依上
所述,可知柯文娟修習之「量化研究方法」是必修課,且
係最後一門課;但其所提之報告未獲指導教授即侯漢君之
認同,侯漢君雖指示柯文娟另向江岷欽請教,然柯文娟於
其後之求教過程極不順利,因認自己無可歸責,受有委屈
,而感覺沮喪、沒希望、被迫害,甚到有輕生念頭,並於
被告探問時轉述予被告。
(二)林鍾沂之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柯文娟與其母親一
同到我的研究室向我陳情有關學生成績的事,告訴人(侯
漢君)一直沒有辦法將學生九十二年第二學期的成績打出
來,學校催他,他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就先將學生的成
績打零分交出去,理由是學校一直催他交成績,他事先答
應學生報告可以延長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交,結果九
十三年十一月的成績卻打零分;我把柯文娟陳情事實轉述
給楊汝椿,「惡整」的用語不是我說的,也未告訴楊汝椿
要如何寫文章,我只是清楚的陳述事實等語。其後於原審
訊問時亦證稱:我看完柯文娟的陳情書,聽完柯文娟陳述
後,我覺得侯教授在評定成績的過程中,確實如柯文娟所
說的狀況百出,過程曲折,身為一個博士班量化方法的研
究老師,沒有辦法對該門課程單獨負起打分數的責任,而
推給江教授,再推給政治大學的孫本初教授,學生平白無
辜被犧牲,我有很清楚的表示出這是侯教授處理的不當,
我當時覺得被告所說的惡整是離題不遠等語。又稱:記者
當時有詢問江教授與侯教授之間的關係;我回答民國九十
一年江教授選第二屆系主任的時候,選完的第二天,那時
候我是推廣及進修中心主任,侯教授是當我的部屬,進修
組組長,向我呈上一份辭呈,我看完辭呈,打電話給侯教
授,他說選江岷欽是我的朋友,沒有選的就是我的敵人,
說我沒有選江岷欽所以是敵人;我沒有說侯漢君與江岷欽
係拍檔這種用語,但從我上面所述,應該是這樣的意思(
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以下)。查林鍾沂與侯漢君二人雖
因教務、理念、認知等因素,平日相處不洽,然對照柯文
娟之上開陳述及陳情書之內容,林鍾沂所述評分之過程及
柯文娟之感受,與柯文娟所述,並無重大不同,應可採信。
(三)黃世鑫於原審證稱:被告主要是向我查證江岷欽(論文)
抄襲的事情;當時正在處理學生陳情侯漢君教授在量化(
研究)方法這門課成績評定的問題,柯文娟只是其中一位
;有關柯文娟的部分,我是根據陳情,有對被告陳述陳情
書的內容,我大概了解柯文娟想要自殺的原因,因為量化
(研究)方法是必修,如果沒過博士班就不用唸了;我必
須說,侯教授將學生成績打零分的狀況,是極端不正常的
現象;有向被告表示侯教授對這門課成績處理態度,就太
可惡了;採訪過程中有問到江教授與侯教授間的關係,我
說如果用台語形形容,類似「拍檔」的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三頁以下)。於本院詰問時除有相類的證詞外,另
稱:我有拿陳情書給被告看;將心比心,我認為江和侯的
行為是可惡至極;採訪過程有將柯文娟的論文(報告)要
交給江岷欽評閱的事跟被告說,是不是(有說)會不及格
我不清楚;被告是因為博士生想自殺才來採訪等語(見本
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筆錄第三至五頁)。
(四)侯崇文於原審證稱:關於柯文娟的事,被告有問我意見,
他問我的,我未直接表示,印象中我確實有說,作為一位
老師,應該用愛心來愛護學生;被告有問我柯文娟是否在
接受學校輔導,且提到柯文娟的報告的成績評定的經過及
柯文娟想自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
(五)柯文娟陳情書之內容略以:「:::依據:::規定,個
人完全遵循侯師課程授課規定,即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
結束(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交報告(:::)。
況本課程甫於九十三年八月結束,但學生於期限未截止前
,校方與侯師因故未能有充分溝通與協調,而致學生成績
被評以零分,此作法似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有悖
,影響學生學習時程與生涯規劃至鉅。依據:::規定,
教師未依校方所定期限繳交成績,學生該科成績應予以保
留,不應以零分計算,:::由學生與侯師溝通的過程而
觀,本課程受到:1.教師情緒;2.夾雜指導教授選擇因素
之影響,其評量成績之正當性或待商榷,故實難以接受仍
由侯師評量成績,而建議或可由其他具有相同專長之教師
評量成績。依據上情,倘若學生被要求重修此科,恐仍難
以過關,建請如需要求重修,能有不同教師開課選擇權…
」(見他卷第四五頁)。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係因博士生柯文娟修習課業有輕生意
念而向侯漢君及前述證人採訪、查證,被告於查證後,了
解「量化研究方法」係必修課,對柯文娟至關重要;然柯
文娟因該門課所繳交之報告,有關成績之評定卻頗多曲折
,且未得到公平對待;加以侯漢君教授對學生成績評定之
爭議,柯文娟並非個案;而侯漢君、江岷欽二教授頗有交
誼,柯文娟報告之成績未獲認同復與江岷欽間接相關,被
告就採訪、查證所得始撰文稱:「江岷欽在校內的鬥爭還
擴及到學生。據林鍾沂表示,最近,一位博士班女學生向
校方陳情,她遭到江岷欽惡整,因為江的『拍檔』侯漢君
教授要她把必修課程『量化方法』的書面報告,交給江評
閱後才考慮讓她及格,結果江竟一再推說她沒時間看,逼
她一度心情沮喪到想自殺。」等語。經核被告於撰文報導
前已有相當之查證;柯文娟、林鍾沂、黃世鑫、侯崇文等
人於接受被告查證時,雖未明確表示侯漢君或江岷欽係惡
整柯文娟,然如前述所述,柯文娟、林鍾沂、黃世鑫、侯
崇文等人於接受被告之採訪時,確實表示不認同侯漢君本
案之作為。依柯文娟、黃世鑫、林鍾沂前述之證詞,可知
前述報導之內容與柯文娟、林鍾沂、黃世鑫、侯崇文等接
受被告採訪時所述之意旨,相去不遠。因之,「惡整」一
語雖係頗為負面之文字,形容身負傳道、授業、解惑之責
之老師惡整學生,確屬不堪。然侯漢君確實要求柯文娟請
教江岷欽,柯文娟多方奔走仍未獲江岷欽回應,終至被評
定為零分(其後侯漢君更正為五十分)亦係事實。被告獲
悉上情,認為柯文娟確受委屈,進而認為係遭江岷欽惡整
,所用文字雖係負面,仍係對特定事實之評論及意見之表
達,屬價值判斷之範疇,此與虛構事實,或為惡意之攻訐
顯有不同。否則被告何須全面性採訪侯漢君、柯文娟等當
事人以及受理陳情之林鍾沂、黃世鑫、侯崇文等師長?應
附帶一提者,因被告已全面性的採訪、查證,依採訪、查
證所得認為柯文娟確受有不公平之對待,主觀上並無誹謗
侯漢君之故意。因此,侯漢君主觀上是否有惡整柯文娟之
意,客觀上對柯文娟是否多所指導?乃至柯文娟、林鍾沂
、黃世鑫等人是否因不認同侯漢君之處理方式甚或與侯漢
君相處不洽,而於接受被告採訪時有較不利侯漢君之表述
或稍有逸出事實之個人意見之表達?因被告已無權且無能
力再為深究,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未經詳酌,認為被告未為適當、合理之查證,且刊載與 結論
查證內容不符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侯漢君名譽之事
,進而為論罪科刑之諭知,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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