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政高層負起改革責任,別再演戲假挺基層】
今天,我針對新北中和分局員警的「以腳制伏」事件提出質詢。
👉質詢影片看這裡:https://youtu.be/jO3URdHf5aI
這個事件我們4月8日看到媒體報導,4月10日詢問警政署調查結果,這份調查報告詳細描述員警「為何以腳制伏」,最後說行為不當,記申誡2次。4月12日,新北市警察局長前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慰勉同仁辛勞,致贈慰問品。
我詢問內政部長,把人當足球踢的「以腳制伏」,還有嗆聲要民眾「吃慶記」的行為妥當嗎?「吃慶記」的部分要不要一併調查?新北市警察局長事後前去慰問,妥當嗎?
同時,我也詢問法務部的代表張春暉檢察官,這樣的行為,犯了甚麼法?是不是非告訴乃論?新北地檢要不要主動分案調查?
答案都是肯定的,這麼明顯的違法行為,可能觸犯了:刑法第 277 條的傷害罪、第151條的恐嚇罪,刑法287條也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277條,是非告訴乃論罪。踹頭的影片已經這麼多人看到了,新北地檢應主動分案調查。
然而,除了個案處置外,我更在意的,是導致這種事件一再發生的制度與文化。
從前幾天的員警爆氣執法過當,兩個月前6名員警騙發拘票遭到判刑,到2019年8月的員警追車殉職。很巧合,通通都發生在幅員遼闊、人口全台第一高的新北市。警界的朋友說,這是新北的「獨特文化」。
確實,在複雜的環境因子催化下,「人力不足下的超高警民比」、「設備、教育訓練都不足的基層員警」、「逼死人的績效評比競賽」這三個結構性因素,造成了所謂的獨特文化,還有層出不窮的爭議與悲劇。
👇新北市超高警民比,人力不足累死員警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319597
「新北市汐止警分局汐止、社后兩大派出所,警民比各為1比1351、1144,成為警局的第1、3名;今年資料顯示,前三名派出所分別為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與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民比分別為1比2513、2163、2140,嚴重失衡。目前新北市161個派出所,有73所警民比超過1千,尤以板橋、海山及樹林分局所屬派出所,全都破千。」
然而,我們看到新北市警察局長事發後的第一個公開動作,是到中和分局「慰勉同仁辛勞」。這個動作,外面看起來很荒謬,對於警界高層,卻是再合理不過的標準套路。
基層出事、媒體炎上➡表面懲處、虛應故事➡實質力挺、製造與基層站在一起的假象➡基層覺得溫暖、炮口向外➡高層迴避改革責任、繼續當官
這個套路就是這樣。平常用績效評比逼催基層,設備不補、人力不補、教育訓練不足,只有在出事的時候,才做動作與基層站在一起。等到風頭過了,基層扛罪,高層當官,所有事情都跟高層無關,都是基層的個人行為。
我要呼籲警政署,除了不護短外,負起你們該負的責任,給基層員警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給基層員警適當的教育訓練和合理的工作要求。如果你覺得警察執法的法規有所不足、裝備不足、人力不足,提出來,合理的我一定支持,這才是你們該做的。
我也要跟第一線的員警說,警察的辛苦,民眾都看得見,大家批判的是執法過當的部分,不是否定警察。
更重要的是,要解決第一線的痛苦,警政一定要改革。警政要改革,先從破除虛假的「警界團結」開始。長官的警界不是的基層的警界,真正支持你的,是願意批判警界高層的那些人。
切記,幫你解決問題的,才是你的兄弟。那些出事了打打嘴砲,過後繼續壓榨你的不是。
👮♀邱顯智警政改革相關議題👮♂:
🔹2019.04.18
【讓警察自己決定要穿長袖還是短袖,看起來並不會比較不整齊】
https://www.facebook.com/photo?fbid=2307990859441293&set=a.1572766066297113
🔹2019.11.22
【員警用槍時機的訓練嚴重不足】
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HandyChiu/posts/2474920302748347
🔹2020.03.11
【警用防彈背心,廠商重大違約,還能得標!這樣的政府採購法制沒問題嗎?】
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HandyChiu/videos/2636518623239621/?d=n&vh=e
🔹2020.04.08
【公親變事主?倒楣的吹哨檢舉人,警政署出來面對】
https://www.facebook.com/LawyerHandyChiu/photos/a.1572766066297113/2598608617046181/?type=3&source=57
🎬附上今天的兩場質詢:
內政委員會【拆穿警政署的老戲碼:警勤教育不足?還是過勞基層爆炸?】
👉https://youtu.be/jO3URdHf5aI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名譽回復、錯案研究、獨立審查機制都沒有?冤案平反在幹嗎?】
👉https://youtu.be/uzm-s0_VRbU
手刀訂閱邱顯智YT頻道📍https://reurl.cc/O1baZR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刑法224告訴乃論」的推薦目錄:
刑法224告訴乃論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到底要說幾次,女人說『不要』就是『不要』!
是性騷擾觸摸?還是強制猥褻?
話說,古有明訓:「免錢的最貴」,別老是想佔人便宜嘛!
告狀俠今日來以案例,和大家討論這一則新聞,到底「神話」的團員的行為是性騷擾觸摸?還是強制猥褻?
案例一、
慣老闆甲傳簡訊給女秘書乙:
「下星期二和我一起去台中出差,要預訂飯店,為了cost down只要訂一間房,哦…記得要訂King size的特大雙人床,避免妳春宵難耐,想要一起爽一下,等妳蛤」
A:這是性騷擾,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申訴,可以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爽你個頭啦,老娘有帶電擊棒,電到你躺在地板上流口水)
案例二、
甲男搭乘火車,在火車到站之際,趁美女丙未及注意防備,用手抓丙的北半球一把,隨即下車。
A:這是性騷擾,從被害人丙女對於甲男的襲胸行為無從立即反應,等到丙發覺被侵犯時,色崽子甲的侵犯行為也已結束的客觀事實情狀而言,此行為是屬於性騷擾,並非刑法猥褻罪所處罰之範圍;但是,色崽子們別高興得太早,這樣的行為仍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案例三、
甲男與長髪美女丁女為公司同事,深夜聚餐結束,甲送丁返家途中,甲想向丁告白,使出壁咚大絶,没想到甲的身體動作比話頭快,一把抓住丁,不顧丁的出言反對:「不要!母湯喔!」以及身體推開甲的抗拒,強行對丁上下其手撫摸丁女胸部及下體。没料到丁女也非善與之輩,情急之下,竟使出「老猿掛印」以膝撞甲的下體,只聽聞衰男甲一聲慘叫「啊!SHIT!」即跪趴倒地,丁女整理衣妝後,從容的甩髪離去。
A:簡言之,甲違反丁的意願,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的行為,應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性意涵行為,也侵害了丁的性自主及身體控制權,這就很可能構成了構成了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男人啊,到底要說幾次,女人說不要就是不要!)
若新聞中的案子發生在我國的話,就要從監視器畫面所呈現的「神話」團員行為態樣來看,判斷的簡易標準是:
一、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行為的強度:
如果是偷襲式的觸摸,被害人無法立即反應,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也已結束時,應認為是性騷擾。
如果行為的強度已經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意願,造成被害人難以抗拒的手段時,就有可能成立強制猥褻罪。
二、 是否為猥褻行為:(常會涉及到碰觸的身體部位為何)
這個比較困難處理,很簡單說,強制猥褻罪的猥褻行為必須是「能夠引起性慾」的行為,實務上常以有没有肉體上接觸及有没有性器官或身體敏感部位接觸為判斷。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性騷擾觸摸罪,並没有以「能夠引起性慾」的行為來當判斷標準。(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內有較詳細的論證說明。)
另外,依此新聞報導,看來韓國的相關規定與我國類似,在我國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是告訴乃論罪,所以如果被害人和行為人和解,不再提出告訴後,偵查機關就不會進行偵辦。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則是非告訴乃論罪,縱使被害人與行為人和解,不提出告訴,偵查機關認行為人有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疑時,仍可主動進行偵查哦。
新聞連結
https://ent.ltn.com.tw/news/breakingnews/2855371
刑法224告訴乃論 在 楊朝鈞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為何抓到被告不通通立刻羈押呢❓
📰相關新聞連結:http://m.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2589184
#普悠瑪 #司機 #羈押
羈押就是在還沒審判確定被告有罪之前,就預先將被告拘禁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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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國家要處罰被告,必須經過審判,確定被告真的有罪,才能依法處罰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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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可知羈押目的不可能是在處罰被告。羈押的目的只是要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確保日後追訴、審判、執行能夠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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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法律怎麼決定要不要羈押被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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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被告經過法官訊問後,若被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尚未確定就是有罪),且有以下兩種情形之一,即可以羈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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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有可能逃亡、滅證或串證,若不羈押,顯然很難繼續追訴、審判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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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有可能反覆實施某些犯罪(詳見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而有羈押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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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若不符合上述要件,即不可羈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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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如果「涉嫌」違犯了很重的罪,但沒有符合上述情形,可以羈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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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因為如前所述,羈押目的不是要處罰,畢竟根本還沒透過審判確定被告有罪,而只是要確保日後追訴、審判、執行能夠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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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算被告涉犯重罪,只要不會影響追訴、審判、執行,就不能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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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不羈押被告,讓被告交保,被告不就可逍遙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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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可以交保,只是因為沒有完全符合羈押的條件,不代表他被認定無罪而可以逍遙法外。將來被告還是必需陸續接受偵查、審判,若被判決有罪,最終還是要接受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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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法律似乎總是很保障被告的人權,那受害者的人權誰來保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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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審判過程中保障被告的權利,是要讓審判過程是公平的、客觀公正的,藉此方式來找出真兇,依法予以適當的處罰,並不是要縱放兇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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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真兇,避免其將來再犯,才能真正保障其他人民的權利,錯害一個無辜被告,對於受害者的權利並無幫助,甚至多製造一個無辜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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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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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174第1項 、 第2項 、 第4項 、 §175第1項 、 第2項之放火罪、§176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221之強制性交罪、§224之強制猥褻罪、§224-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225之乘機性交猥褻罪、§227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277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302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304之強制罪、§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320 、 §321之竊盜罪。
六、刑法§325 、 §326之搶奪罪。
七、刑法§339 、 §339-3之詐欺罪。
八、刑法§346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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