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消滅時效
作者:黃莉婷律師
民法上之消滅時效制度,是指對於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有一定時間上之限制,此制度之設立在於避免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而致遭受不利益;並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等目的。而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而言,我國係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消失,而是債務人得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債務之抗辯權。惟倘若債務人已履行債務,則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抗辯並請求返還。
我國現行民法有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依請求權之種類而有區分不同時效期間,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為15年,例外就特定短期債權,例如利息、租金、贍養費,適用5年之時效,就特定報酬費用,例如律師或醫師之報酬、旅店之住宿費用等,則適用2年時效,並採取客觀起算標準,亦即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則自行為時起算。另就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係原則上採取主觀起算標準,亦即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並以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為最長期限之限制,惟若請求權人主觀上僅單純知悉損害而未知悉行為人之身分時,則消滅時效將不予進行。
此外,我國之消滅時效規定另設有「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前者「時效中斷」係指於消滅時效進行期間如有行使請求權之事實,例如請求、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等,則將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將重新起算;而「時效不完成」則是因時效將完成時,如有對於權利人有不能行使或難以行使之事由發生,則將使時效進行暫時不完成,並待妨害事由消滅後一定期間,時效始得完成,例如依民法139條之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 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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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沈姓男子帶馬爾濟斯犬到公園運動,寵物犬卻慘遭比特犬咬死,沈男提告求償,以往類似判決都將「毛孩」定位為「物」,但新北地院法官認為,司法實務上,逐漸將毛孩視為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毛孩已近似於家人間的伴侶關係,因此判比特犬飼主李男須再賠償沈家人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這個判決蠻有「開創性」的,
不過太創新的法律見解,
上二審高等法院通常是不會過關的!
另外民法第195條非財產損失的請求,
要指明哪個權利受損,
如果沒辦法指明,是沒辦法判精神賠償的!
法院判決是這樣寫的:「然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可依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令。準此,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填補如動物遺體處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關鍵字:
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第一個是法律上的新概念,
既然是新概念,上級法院接受的機會不大,
第二個是類推適用,
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
實務上也是嚴格檢視的,
而一審判決就類推適用的說理,顯然過於挑躍,
一下子就到結論了,
這兩個東西上二審,都是凶多吉少。
我佩服一審法官思考的開創性,
但在法律加工廠生產線上,
「格式化」比「開創性」重要多了!
ps :
有網友說那個判決是抄某高等法院判決的,
我看了一下,果然是「不得上訴三審」的案子,
不能上訴三審,二審法官比較敢放開手寫,
不過高等法院很多庭,
這個見解還不是被普遍認同的,
法官造法,可以到什麼程度,還是有它的極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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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車損部份:
1️⃣可提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可提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針對肇事逃逸部份:
1️⃣如有受傷:
可提告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2️⃣如未受傷:
可向警方檢舉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針對移動機車部份:
可提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針對長期佔用道路作為私人停車位部份:
可告發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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